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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抗结核药品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开封市人民政府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2008-4-8 7:41:07 浏览:9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由于HIV/AIDS的流行、移民、多种耐药结核病的增多,以及近20年来各国对结核病控制的忽视,使全球结核病形势急剧恶化。结核病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问题。卫生部将结核病列为我国重点控制的传染病。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效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发生,提高我市结核病人发现率和治愈率,遏止结核病疫情的蔓延,促进开封市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要求及国务院印发的《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工作目标,结合开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封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工作任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全面支持《开封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目标,并确保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抗痨药品的监控,更有效的达到控制传染源、消除结核病。
    第三条 抗结核药品实行统一管理,是指我市所有抗结核药品统一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才可销售、使用、管理。我市城区(包括郊区)未经审批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医药公司、零售药店均不得购进、存放和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四条 市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郊区、驻汴单位、个体诊所,以下同)、各医药经销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抗结核药品的销售、供给和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当年指定的医药批发采购单位统一批发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卫生单位使用抗结核药品的申请,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抗结核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药品的销售、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进行检查,对违犯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没收全部抗结核药品,并对滥用抗结核药品造成结核病传染源播散,情节严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药管理部门对各级各类卫生保健单位及医药销售单位的抗结核药品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抗结核药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医药经销部门必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对抗痨药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封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是市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抗结核药品采购批发销售单位。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是市卫生局指定的“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对抗结核药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定点抗结核药品销售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抗结核药品。
    第十三条 市结核病防治所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发的《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及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化疗方案合理用药,规范管理,全程督导化疗。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发现的结核病人,必须统一归口转诊到市结核病防治所登记、确诊、督导、管理、用药。
    第十四条 指定的抗结核药品销售单位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上报抗结核药品销售、使用发放及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所收治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及肺外结核病人,所需抗结核药品,应提出用药计划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抗结核药品使用许可证”,并持证到指定的抗结核药品销售单位购取抗结核药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抗结核药品是指《国家基本药物品种目录》所列抗结核药物品种及其它列入抗感染药物类具有抗结核作用的药物。包括异烟肼、利福平、利福喷丁、乙胺丁醇、吡嗪酰胺、力克肺疾、对氨基水杨酸钠、丙硫异烟胺、力排肺疾(含结核清等类不同名药物)、氨硫脲、卷曲霉素等抗结核专用药品。
    第十七条 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咯血、呼吸衰竭及严重的肺病患者。
    第十八条 归口管理: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的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必须转诊到市结核病防治所进行登记、确诊、治疗和管理。
    第十九条 疑似肺结核病人:指咳痰三周以上和/或伴有咯血等症状。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者。肺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二十条 已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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